| |||
| 当前位置:首 页 >> 社会新闻 >> 正 文 |
| 钦南法院首例人格权纠纷案审结 |
|
本报讯 (记者 陆崇林 通讯员 夏群珍) 已签订就业协议,却在苦等数月后被告知不予录用。2008年4月中旬,毕业于广西大学的原告周龙以侵害人格权为由状告广西某有限公司,要求被告赔偿违约金及精神抚慰金。近日获悉,受理该案的钦南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10000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告周龙是广西大学2007届毕业生,出身于农民家庭的他早早便开始为自己将来的工作四处奔波。2006年12月,读大学四年级上学期的周龙参加了学校举办的招聘会。经过激烈的竞争,周龙顺利地通过了被告广西某有限公司的笔试和面试,并与该公司签订了毕业生就业协议。工作有了着落,周龙悬着的一颗心终于放了下来,在此后的半年里,他可以安下心来做自己的学业,不用再为工作的事情四处奔波了。 然而,2007年6月底,周龙应被告的要求将各项资料以及肝功能、两对半的检验单传真到了被告单位。2007年7月31日,正准备收拾行囊去单位报到的周龙却被告知因其患有“乙肝小三阳”不予录用。 这简直犹如“晴天霹雳”,作为农民的儿子,周龙靠父母含辛茹苦的付出以及助学贷款好不容易才完成学业,本以为与被告签订了就业协议终于有了回报父母和社会的机会,但是一夜之间却付诸东流。最重要的是:由于被告的毁约,致使周龙错过了在学校选择就业机会的最佳时机,使得其精神遭受了极大的打击。为了维护自己的权益,周龙在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的情况下,一怒之下将广西某有限公司推上了被告席,请求法院确认被告因原告有乙肝小三阳不录用的行为违法,侵犯了原告平等就业权,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赔偿责任,并赔偿原告因此遭受的精神损失。 法院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规定,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的权利。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维护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就业权利的意见》也要求保护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的就业权。被告因原告是乙肝小三阳拒绝录用,违反了上述规定,明显侵犯了原告的就业权。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于2008年1月1日开始实施,该法第三十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人员,不得以是传染病病原携带者为由拒绝录用,但是,经医学鉴定传染病病原携带者在治愈前或者排除传染嫌疑前,不得从事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传染病扩散的工作。此外,还规定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虽然,本案的侵权行为发生在2007年,尚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予以调整,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立法的本意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关于就业平等的保护原则,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自然人的人格权包括姓名权、健康权等以及其他人格权。就业权与人身密不可分,也应当属于人格权范畴,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应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3)项的规定,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10000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当事人均为化名) 来源:钦州日报
|
| ---------- 相 关 新 闻 ---------- |
|
|
| 【打印页面】 【关闭窗口】 |
| Copyright 2004 MorningPost All rights Reserved |
| 本网站所有内容属钦州日报所有,未经许可不得转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