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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自转让已登记抵押物不影响抵押权利的实现
 
  http://qzrb.gxnews.com.cn/ 09月22日11:48 【字体: 【颜色: 绿


本报记者 陆崇林 通讯员 方 辉

    最近,灵山县人民法院审结一起涉及抵押人私自转让已用于抵押担保的房地产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依法判决债务人劳某贤偿还给债权人某银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2515.80元及相应利息,并确认债权人某银行对拍卖、变卖抵押人劳某忠为债务人劳某贤借款作担保的抵押物所得价款在抵押担保范围享有优先受偿权。

    2001年4月17日,某银行与劳某贤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同时与劳某忠签订抵押合同一份,约定由某银行贷款人民币20000元给劳某贤用于房屋装修,借款期限5年,借款年利率为7.839%,借款人按月等额偿还;劳某忠用其所有的位于灵山县某镇集市的房地产为劳某贤的该笔借款作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银行依约将贷款发放给劳某贤,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物登记。后债务人未能依合同约定还款,至借款期到仍尚欠银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2515.80元及相应利息。此后抵押人劳某忠在未通知银行的情况下,于2003年4月私自把其为劳某贤借款作抵押的房地产转让给他人,并办理了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获知情况后,银行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债务人劳某贤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2515.80元及相应利息,并确认银行对拍卖、变卖抵押人劳某忠的抵押物所得价款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法院经审理认为,某银行与债务人劳某贤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劳某贤借款后不依约按期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某银行请求判令债务人劳某贤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2515.80元及相应的利息合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抵押人劳某忠以其所有的房地产为债务人劳某贤借款作抵押担保,已依法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法有效,抵押人劳某忠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虽然劳某忠已将其用于抵押的房地产转让给他人并办理了相关的过户登记手续,但其转让抵押物未通知抵押人,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有关规定,银行对抵押物依法仍可行使抵押权,因此银行请求确认其对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价款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 , 法院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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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7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依据上述《担保法》司法解释和《物权法》的相关规定,本案中抵押人劳某忠不经通知银行,私自转让已办理抵押物登记的房地产给他人并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并不影响银行抵押权的实现,法院应对银行请求确认其对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价款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当然,在实际执行过程中房地产受让人可以代替债务人劳某贤清偿其全部债务,使抵押权消灭,其清偿债务后还可以向抵押人劳某忠追偿。另外,我们也看到:我国立法对抵押物转移制度经历了一个从严格限制到逐渐放松的演变过程。在由严到宽的制度设计上,展现了立法者从物尽其用和利益平衡的角度出发,充分发挥价金物上代位制度的优点,并通过追及效力来弥补其局限性,从而实现了制度的最优组合,以此实现抵押权人与抵押物买受人之间的利益平衡。

    来源:钦州日报
    责编:文利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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