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月11日下午,浦北县三合镇的彭某经人介绍到符某某家看猪,想与符家购买猪仔。彭某看中符家的5头猪仔,给价4800元,而符某某夫妇要价4900元,双方当时未能就价格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后符某某外出到北通街买糠,彭某继续在符家与符的妻子商谈卖猪之事。彭某在与符的妻子商谈中,因价格问题致使买卖最终未能成交。彭某离开符家后,在回家途中遇见了符某某,双方便在路边继续协商猪仔的买卖问题,最后双方商定:5头猪仔定价4900元,由彭某给付定金1000元给符某某。彭某当天晚上回到家,便接到符某某打来电话称不同意卖猪给他了。第二天双方到三合司法所调解处理,经调处双方达成协议:由符某某于2008年8月13日下午3时前退还定金1000元及支付违约金400元给原告;如不按本协议履行,反悔的一方一次性补给守约方违约金500元。后符某某只退还700元给原告,拒不履行协议规定的其余内容。彭某遂于2008年8月20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履行协议内容,赔偿尚欠费用1200元。
法院认为,原、被告因买卖关系发生纠纷后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了具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有原、被告双方签名盖印的调解协议,该协议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质,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社会公共利益。被告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协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四条的规定,法院遂于2008年10月24日,判决被告符某某返还原告彭某人民币1200元。(记者 李慰明 通讯员 冯艳)
来源:钦州日报
责编:文利祖